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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7-3-21 05:30:5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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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洛因,大名二乙酰吗啡,是醋酸酐吗啡反应而得到的。有人说是1874年英国化学家莱特在吗啡中加入冰醋酸等物质,先获得了海洛因,有的说1897年8月21日,拜尔公司的化学家费利克斯霍夫曼在实验室里合成了海洛因。不过,是德国人把海洛因推广到了世界上。他们认为这种东西可以替代能让人上瘾的止痛药吗啡。当证实一些用于实验的鱼、海马和猫吞下这些药物依然能够活命之后,公司的家属包括孩子也开始试着服用,没毒死人,也没有人上瘾。于是在合成后不到一年,在没有进行彻底的临床试验的情况下,公司便将它上市销售.。直到上个世纪30年代,拜尔公司还在销售高纯度的名牌海洛因。世界各地都对这种药效强劲、用途广泛的药品欢呼雀跃,成千上万的病人争相服用。那时海洛因无处不在—为得到它不必铤而走险去犯罪,而且拜尔公司的海洛因在药店里库存充足,不是用锡箔纸遮遮掩掩包成小包,而是装在考究的药瓶里,一瓶就有25克,这种剂量在今天足以造成数十人吸毒过量,在火车站的厕所里孤独地死去.鸦片和吗啡都是作为药品用过的,现在也有应用。唯独着海洛因,从问世就没干过什么好事。现在还是在中国被用的作广泛的毒品,占中国毒品的70%以上。那时公司给全世界的医生们免费发放海洛因试用品和新的、对公司有利的专业刊物,有目的地委托那些惟利是图的医生做一些研究。在《德国医生报》的广告中,拜尔公司要求医生们用“公认的出色的”海洛因医治当时泛滥的吗啡瘾,称海洛因不管怎么说也是吗啡的下一代产品,并且不会让人上瘾。病人们为这种药效强劲、用途广泛的而药品欢呼雀跃,医生们记录的海洛因的副作用则仅仅是是昏沉、晕眩和便秘,别的没有。海洛因其实除了拜耳公司,还有其他一些公司也卖海洛因:多兹公司、霍夫曼;罗赫公司、勃林根公司、格阿公司以及克诺尔和梅尔克公司.
海洛因广泛流传而没有被发现其对人体毒害的主要原因有两个:
一是公司方面:一开始就有少数药剂师说,这种药物有毒并且致人上瘾。当时的公司代理人卡尔杜伊斯伯格要求下属,如果还有人胆敢说海洛因不是安全药物,就要把他们“打得闭口不言”。
病人使用方面:当时的病人只是口服几毫克,不及现在吸毒者每次注射量的1/10。口服的海洛因经过很长时间才抵达脑部。当时,服用海洛因的人感受不到极度的快感,他们只是缓解了疼痛,伴有轻微的欣快。这种感觉很舒服。那时候的人没有想到要去用鼻子吸或者注射高纯度的海洛因,
而拜尔公司最大的主顾美国很快就上道了。那时候的美国就已经是吸毒者的天堂,有几十万人在给自己注射吗啡。1910年后,许多吸毒者改吸海洛因。海洛因的上瘾给当时的几家德国公司带来了大量的利润。
海洛因进入人体后,首先被水解为单乙酰吗啡,然后再进一步水解成吗啡而起作用。海洛因的水溶性、脂溶性都比吗啡大,故它在人体内吸收更快,易透过血脑屏障进入中枢神经系统,产生强烈的反应。海洛因对人体的毒性是吗啡的五倍以上。海洛因有三号和四号两种。三号海洛因又称为“香港石”、“棕色糖”、“白龙珠”等,是将盐酸吗啡经化学过程产生二乙酰吗啡后,再添加大量的稀释剂(如士的宁、喹咛、莨菪碱、阿斯匹林、咖啡碱等)而制成的颗粒状毒品,有时也有粉末状的,颜色从浅灰色到深灰色。三号海洛因中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的总含量一般为25%-45%,咖啡因含量在此30-60%,一般有掺假。四号海洛因是在盐酸吗啡经乙酰化反应后不对其进行稀释,而是提纯,然后经过沉淀,予以干燥。其中二乙酰吗啡含量一般在80%以上,最高可达98%,纯的或高纯的四号海洛因是一种白色、无味、透明的粉末,且非常细腻以致擦在皮肤上会消失。但如果制造不好则会呈现浅黄色、粉红色、沙色或棕色的粗糙粉末甚至是颗粒状。四号海洛因只是在大批交易时才存在这一概念,到了下层贩子,早掺了大批白糖进去。这也就是电影里常见到的用刀割开尝一尝的原因,要是甜的就坏事了。现在下层贩子也加有玻璃粉的,可以破环鼻子的血管,效果更强。一号二号指的是吗啡和吗啡盐类.
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,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。确定了毒品数量,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。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,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,可以直接相加,累计计算。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,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,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。目前,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,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,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。但刑法典只对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、非法持有毒品罪,规定了鸦片、海洛因、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发的《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》,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(甲基苯丙胺除外)、大麻、可卡因、吗啡、杜冷丁、盐酸二氢埃托啡、咖啡因、罂粟壳等8种毒品,明确了“数量大”、“数量较大”的标准。但是,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,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。
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,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。在美国,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,市场占有量最大,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。在我国,海洛因占80%,故以海洛因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较为实用。但海洛因本身也有纯度问题,不同地域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洛因含量也不同,一般来讲,越靠近毒源地,纯度越高。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〉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》)第19条规定:“海洛因的含量在25%以上的,可视为《决定》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。含量不够25%的,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%的海洛因计算数量。”按照这一规定,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含量25%的海洛因为基准物,将其他毒品换算为海洛因,如海洛因为1,则可卡因1、甲基苯丙胺(冰毒)1、吗啡2、大麻4、鸦片20等。但对于其他新型毒品,如何与海洛因换算,还没有明确规定。据了解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经起草了《关于办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、氯胺酮等毒品刑事案件以及规范毒品鉴定的指导意见》,拟规定这两种和美沙酮、三唑仑、甲喹酮、氯氮卓、地西泮、溴西泮、艾司唑仑等9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。这个指导意见出台后,必将促进毒品犯罪量刑的科学化、合理化。法院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。
这些新情况主要表现在:
一是海洛因大量掺假。一般而言,走私入境的海洛因纯度普遍很高,即使掺进非毒品成分或其他毒品,其纯度仍然较高。但近年毒贩为了谋取更大利益,在掺假上大做文章,海洛因大量掺假导致含量过低的现象越来越多。一般来讲,毒品交易价格越低,含量也越低。有的案件从证据上反映出毒品价格很低,经鉴定毒品含量就很低,甚至个别案件的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。纯度高的毒品的危害与纯度低的显然不同,前者存在进一步掺假从而扩大传播面的几率,社会危害性也更大。这种情况下,如不做毒品含量鉴定,对纯度高的和纯度低的同样处刑,看似发挥了刑罚严惩的作用,但忽略了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,实际上恰恰有失公正。
二是摇头丸类毒品成分相当混乱。近年来,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上升幅度很大,占案件总数的10%至15%。从查获的摇头丸的成分分析,大致分为两种类型。一种是标准型,主要是含有纯度较高的MDMA、MDA等若干种苯丙胺类毒品、苯丙胺类衍生物以及其他化学物质相混合制成的片剂。另一种是混杂型,其成分相当复杂,有海洛因、甲基苯丙胺、大麻、麻黄素、咖啡因、解热止痛药等。在此情况下,以其中一种成分来认定毒品总数并不合理,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。
三是出现了较多新类型毒品。如氯胺酮(K粉)、美沙酮、安眠酮、三唑仑、盐酸丁丙诺啡(又名舒美啡)、普鲁卡、苯巴比妥、“卡苦”、“六角”等。对这些新型毒品,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明确的折算公式。刑事审判中遇到这些毒品,不做含量鉴定,就不能正确判断涉案毒品的类型与危害性,就难以准确合理量刑。
鉴于上述情况,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,对部分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是很有必要的。从实践出发,我们主张目前先对三种案件的毒品做含量鉴定:一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,即使只有海洛因一种毒品,也要鉴定其纯度;二是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被大量掺假的案件;三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案件。对于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,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低,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,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。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,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。对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,应由专业部门鉴定毒品的毒效、有毒成分的多少、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。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,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,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,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。这样做,有利于保证毒品案件的质量,有利于贯彻“少杀慎杀”政策,也有利于推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。
当前,由于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,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通常只作定性分析,不论含量多少,鉴定结论均表述为含有毒品成分。对该问题,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做法,待条件成熟时提出毒品含量鉴定和折算的立法建议,以实现毒品量刑的科学化和规范化。在刑法修改之前,法院可以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协商,争取进行含量鉴定。有条件的地方,可以由司法机关共同制定指导意见,解决鉴定问题。对于前述三类案件不予鉴定的,可以根据案情酌情判决,但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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